赣州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和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排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市政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专项规划;
(二)负责市政排水管网、泵站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排水管网工程排水许可的现场勘察核验工作;
(三)建立举报投诉机制,依法查处私接乱排、破坏排水设施等违法行为,对餐饮、商铺等经营者排水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市政排水管网排水防涝应急抢险,处理市政排水管网堵塞、污水外溢等突发情况;
(五)指导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管理、城镇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自然资源用地保障;推进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批,落实相关规划要求;依法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联合验收、档案资料归档等监督管理;对房屋建筑工程室外配套排水管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工程验收工作;
(四)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联动行业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强化审批后监管衔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气象、应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排水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擅自调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镇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制定接入方案。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项规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第七条【住宅小区接入要求】 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雨水管网;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污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排水设施验收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自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竣工资料齐全。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九条【污水排入要求】 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以及其他自然水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溪河水、地下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条【排水许可证办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重点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工业污水排放要求】 工业污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确需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工业污水,应当经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评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后方可排放。排放的工业污水不得含有重金属等有害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生化需氧量的浓度上限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下限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规范要求】 从事餐饮、洗车、汽车修理、农贸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经预处理达标后排入污水管网。
工程建设产生的泥浆水经沉砂池等设施预处理达标后可以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以及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设备,并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定期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十四条【污泥处理处置措施】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
(二)跨区域市政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
(四)公园、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五)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防涝保障】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加强对广场、涵洞、隧道、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存在内涝风险的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保护工作。
道路保洁责任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对道路上雨水口周边的垃圾清理、清扫、清运,防止堵塞雨水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雨水口。
第十七条【市政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的区域;
(三)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保护措施】 在市政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修复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市政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方案。
第十九条【排水设施安全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管道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排水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以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落叶、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参照规定】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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